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5〕21号
被告人刘谈桂,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63********,汉族,小学,户籍地为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2024年12月16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2月25日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3月12日被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谈桂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谈桂在放羊期间,发现某某有限公司***煤矿厂区存放一些钢制材料。2024年12月06日凌晨期间、2024年12月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刘谈桂翻墙进入***煤矿北区制料厂内,往返多次,将该矿区内的一些钢制材料推出墙外,搬回家藏起来准备出售。2024年12月9日,***煤矿发现丢失钢制材料后向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报案。案件调查中,被告人刘谈桂经临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还了受害企业全部涉案钢材制品,取得了受害企业的谅解。经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玖拾贰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报案人安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谈桂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书;
5.勘验资料:案发地点勘察图片资料等;
6.视听资料:被盗厂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谈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谈桂翻墙进入某某公司***煤矿厂区私自拿走厂区内较大数额的钢材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谈桂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谈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艳斌
检察官助理 冯 瑞
2025年3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