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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诉〔2024〕40号

 

被告人武元才,曾用名武云平,男,19891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1207*****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中阳县******,住中阳县****附近因涉嫌盗窃罪,经中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中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元才涉嫌盗窃罪,于20244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1223日、24日晚23时,被告人武元才在中阳县*******附近的工地上偷盗一些废旧钢材,卖到一废品收购站,分别得款367元、170元。

20231225日晚,被告人武元才伙同张艳荣(另案处理)开一银灰色面包车窜至中阳县***附近胡兔锁存放建筑材料的房屋内,盗窃一些建筑钢材,于当晚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971元。经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此次盗窃物品价格认定为706.20元。被告人武元才多次盗窃,共计盗窃物品价值1243.2元。

202414日,被告人武元才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樊晓丰、陈文飞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兔锁的陈述;4.同案犯张艳荣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武元才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元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元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元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元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武元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武元才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慧明

20245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罪认罚具结书》

4.有关涉案款物返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