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诉〔2025〕33号
被告人王新宇,男,1990年2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0206****,*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地中阳县***乡***村**号,住该址。曾因危险驾驶,2019年11月27日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1月1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5年1月2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新宇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新宇无证驾驶“晋JRP***号”小型轿车沿中阳县**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煤矿附近三岔路口时,碰撞正在该路段施工的被害人任三锄,造成任三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新宇驾车驶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王新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任三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2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新宇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2.证人刘二龙、武晶晶的证言;3.被害人任三锄的陈述;4.被告人王新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新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宇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新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新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慧明
2025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新宇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