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刑诉〔2025〕4号
被告人王顺,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60118****,*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定州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11月14日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顺驾驶车牌号为冀FN****、冀F1****挂的****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阴县装煤后运往山东。18时许,当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4Km+700m处(繁峙县金山铺乡牛叫河村牌楼附近交叉路口)时,为躲避前方掉头的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A****的****牌重型罐式货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牛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4****的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杨某某、牛某乙、蒲某某、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蒲某某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车牌号为冀FN****、冀F1****挂的****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4.3km/h;王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头部被碰撞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牛某乙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蒲某某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王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交叉路口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掉头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甲、杨某某、牛某乙、蒲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王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士杰
2025年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顺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