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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4〕67号 

  被告人曾铭,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87********,*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盂县,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829日被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于2024年11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铭交通肇事案,于2024102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28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曾铭驾驶盂县鑫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晋C6****、晋C****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石黄线11公里7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亚军驾驶盂县佳通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C1****、晋C****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相撞,后晋C6****、晋C****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撞于路边周凤同自家坟墓上,致曾铭受伤,黄亚军现场死亡,两车起火燃烧,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死亡交通事故。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亚军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头部被碰撞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曾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铭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曾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铭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润明

                                               检察官助理 张晋馨                                     

2024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63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