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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5〕27号 

  被告人卫国祥,男,1979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9070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乡上**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1月1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国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 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卫国祥与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约定在晋忻饭店门口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周某挥拳击打卫国祥面部,卫国祥使用膝盖多次顶击周某腹部。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5年1月7日,被告人卫国祥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5年1月17日,被告人卫国祥经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卫国祥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国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国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国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国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叶敏

                             检察官助理 罗绍华

   2025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卫国祥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五台县**乡上**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