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4〕11号
被告人曹伯洋,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0824****,*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乡**村**组,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该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9月14日被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伯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被告人曹伯洋向蒋某某(已判决)介绍办理公司对公账户为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可从中获利,并将蒋某某办理的双辽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配套的U盾等交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为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后李某某给曹伯洋2.3万元,由曹伯洋分给蒋某某。蒋某某提供的上述对公账户被上游犯罪团伙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进项资金流水共计580.8276万元,其中涉及山西省五台县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资金20万元。
2023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伯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抓获。2024年1月30日、同年2月18日,曹伯洋共计退缴违法所得1.84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伯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伯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伯洋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曹伯洋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新娥
检察官助理 郑丽娟
2024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曹伯洋现羁押于山西省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