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4〕28号
被告人任志强,男性,1987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70911****,*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寨县**乡**村,住五寨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8月6日被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志强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4日21时35分许,任志强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HY****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5线(马五线)87公里380米处,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李某驾驶的辽CF****、辽CB****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任志强受伤。经鉴定,任志强血液酒精含量为207.73mg/100ml,任志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任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任志强的供述;4.鉴定意见: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志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志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孔祥文
检察官助理 周淑娴
2024年9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任志强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