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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留坝检刑诉〔2025〕15号 

被告人李先财,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30715****,*族,初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镇**村**组(住所地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4月22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留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先财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月至2025年4月,李先财使用锄头、蛇皮口袋等工具,先后在留坝县**镇**村同村王某甲、向某某、周某某、王某乙、严某某、苏某某、杨某甲家种植并已收获的猪苓地里,多次以翻挖的方式盗窃猪苓,后陆续销赃非法获利共计16840元。其中,2024年1月,李先财在苏某某家位于萝卜湾的猪苓地里多次翻挖盗窃猪苓,后陆续卖给**镇收购中药材的熊某某、杨某乙,非法获利1743元、1188元;2024年3月,分别在王某甲家位于铁佛崖的猪苓地里、郎某某家位于碑坪湾的猪苓地里、周某某家位于贵琳小院旁的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陆续卖给熊某某,非法获利1470元、1020元、1398元、1150元、1363元;2024年4月,在王某乙家苹果园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陆续卖给熊某某,非法获利1700元、847元;2024年8月、9月,在严某某家位于张某甲老房子旁边的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陆续卖给熊某某,非法获利420元、840元;2025年3月,在向某某家石板滩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卖给杨某乙,非法获利1137元;2025年3月,在杨某甲家位于苏某某老房子旁的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卖给张某乙(杨某乙妻子),非法获利1088元;2025年4月,分别在郎某某家房后猪苓地里、王某甲水井沟猪苓地里翻挖盗窃猪苓,后晒干卖给杨某乙,非法获利1476元。以上盗窃猪苓所得赃款,李先财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尝还银行贷款、利息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锄头、蛇皮袋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证明、账本等书证;3.被害人向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熊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李先财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先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猪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先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留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耿海波

                          检察官助理  张  卓

                                               

2025年8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先财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29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