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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台检刑诉〔2024〕25号 

被告人郭春良,男,1977年0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70924****,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乡**村**组**号,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镇**村**组**号。2023年8月29日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以罚款125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19日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罚款5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2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春良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07月11日下午,郭春良在红土镇水沟村5组家中饮酒,后郭春良与方某(又名方某某)因情感问题在微信中发生争吵,郭春良遂驾驶陕BP****号小型普通轿车前往红土镇水沟村与方某处理纠纷,后二人争吵中有群众报警,红土镇派出所处警后发现郭春良涉嫌酒驾并通知交警二大队,交警二大队民警处警后发现郭春良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郭春良带至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东区中队接受检查,被告人郭春良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民警遂将其带至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郭春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郭春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春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春良两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春良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哲哲

                                                                                             2024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春良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