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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2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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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水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安超,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9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12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2021年9月10日经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超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6日,吸毒人员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以100元0.1克毒品的价格从被告人安超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共计购买12次,大约13.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安超将冯某某的11次毒品转账转给姚某某(在逃),从中获利1800元;

(2)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1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以500元至600元0.2克毒品的价格从被告人安超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共计购买27次,大约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3包毒品,约0.6克毒品),其中:安超将王某某的14次毒品转账转给姚某某(在逃),从中获利9000元;

(3)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5日,吸毒人员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以1000元一包,一包0.3克毒品的价格从被告人安超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共计购买17次(约24包),大约7.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安超将雷某某的15次毒品转账转给姚某某(在逃),将雷某某的2次毒品转账转给王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4700元;

(4)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13日,吸毒人员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以1000元一包,一包0.3克毒品的价格从被告人安超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共计购买47次(47包),大约14.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安超将曲某某的38次毒品转账转给姚某某(在逃),将雷某某的9次毒品转账转给王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1088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超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冯某某、董某某、雷某某、唐某某、樊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尿检报告书、微信交易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分析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5.视听资料:从深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0.5克,非法获利26387.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水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郝梓伊

                              2021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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