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水检刑诉〔2025〕13号
被告人王刚,男,*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100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系山西省芮城县**公司司机,农民。2023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3日经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11月24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1月18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刚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24年10月17日至2024年11月15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26日5时38分,被告人王刚驾驶晋MP****货车,沿白水县林皋镇可仙村北“牧原3厂”东西路由东向西驶入门林路左转弯时,与沿门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闫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倾倒,乘员至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某甲受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24年8月12日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1052712023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王对鉴定结论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王刚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在转弯处未及时发现对面车辆,致一人死亡及一人轻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刚肇事后积极救治伤者,并与对方协商损害赔偿事宜,现已部分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部分谅解;事故发生后,王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后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取证,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邬巍巍
2025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刚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电话:1357136****。
2.案卷贰册、证据目录壹份、视听资料光盘壹张及电子卷宗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