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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水检刑不诉〔2025〕1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84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0602*****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号,现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小区。2024年1月1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白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近十年一直挂靠陕西**有限公司工程资质,为使用该公司印章方便,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一工友(其身份无法查清)在西安私刻一枚陕西**有限公司的公章,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快递方式收到该假公章。

2022年4月周某某(涉案合同的包工头)需要工程公司资质包揽**工程,经王某甲(原**公司物流分公司**,现已内退)介绍,周某某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挂靠的陕西**有限公司资质与渭南市**公司就白水分公司院内车棚维修签订了《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合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自己私刻的假公章在该合同上盖章,周某某并不知情,合同为一式四份。

后渭南市**公司职工张某乙因此前在与案外人张某丙聊天过程中得知其家中石棉瓦塌坏需要更换,答应其将公司拆除的彩钢瓦给其使用。张某乙征得周某某同意,告知案外人张某丙前来拆除彩钢瓦。2022年4月14日,张某丙、王某乙、张某丁三人一起到渭南市**公司院内拆除车棚上的彩钢瓦,过程中王某乙不慎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5月27日王某乙妻子及儿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陕西**有限公司起诉至白水县人民法院,要求陕西**有限公司赔偿共计737806.40元。2023年10月23日陕西**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戊报案至白水县公安局,至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伪造公司印章一事败露。2023年12月8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同时经查,2022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转行将其私刻的陕西**有限公司印章在渭南市**小区将假公章遗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其还用私刻的陕西**有限公司印章,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27日与陕西省**公司签订过两次合同。2024年1月25日(2023)陕0527民初1517号,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7806.40元,并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上诉。

案发后,陕西**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出具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在处理此案时,能够对张某甲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法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渭南市**公司合同,民事诉讼状,传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公司1枚印章,并导致该公司被他人诉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仅伪造1枚印章,未用于重大犯罪也未造成他人严重损失(该诉讼法院未认定公司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