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堡检刑诉〔2025〕4号
被告人尚春年,男性,1967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70423****,*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号,住****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3月24日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本案由吴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春年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5年03月20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尚春年无证驾驶陕KL****(注销)“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吴堡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堡黄河大道中心广场东侧处,与机动车驾驶人屠某某驾驶的宁AF****“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致尚春年受伤,双方车辆均程度不等受损之交通事故。吴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春年与屠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尚春年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9.69mg/100m 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尚春年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春年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剐蹭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春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亚娥
2025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尚春年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