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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丽检刑诉〔2024〕173号 

被告人徐敏,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6********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号。201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3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敏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9月,被告人徐敏在他人授意下,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吴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湖北省天门市转移赃款,后吴某某等人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及手机等提供给对方用于接收赃款,并通过取现方式将到账赃款转移。

经查明,2022年9月9日,外省市人员刘某甲被他人冒充抖音客服诈骗,其被骗钱款中的50000元转入吴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账户内,后被取现转移。在被告人徐敏唆使下,吴某某为获取好处费,将刘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介绍给徐敏,张某某亦介绍绰号为“七哥”的人(经辨认为谢某某)加入并获取好处费。后被告人徐敏带领刘某乙、张某某等人再次至湖北省天门市,将各自名下的银行卡及手机等提供给对方用于接收赃款,并通过取现方式将到账赃款转移。

经查实,2022年10月11日,本市东丽区被骗人员李某某被他人冒充家属诈骗,其被骗钱款中的47400元,外省市人员詹某某因办理贷款被诈骗,其被骗钱款中的40000元均转入刘某乙名下中国银行卡账户内,后被其取现转移。同日,外省市人员陈某某被他人以采购消防器材为由诈骗,其被骗钱款中的80000元转入张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其中60000元被其取现转移。被告人徐敏非法获利人民币5100元(其中3400元已退缴)。

2024年2月6日,被告人徐敏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吴某某、刘某乙等3人的供述;

4、被告人徐敏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10份;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敏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宏波

检察官助理王其海

2024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敏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补充材料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