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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宁检刑诉〔2025〕66号 

被告人王众,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90909****,*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场**组,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4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众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4月2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王众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7****的小型轿车,从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现代产业园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发,沿海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航东路中国二十二冶工地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众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众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华信(天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众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玉鸥

                              检察官助理 刘晋仓

2025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众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