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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宁检刑诉〔2025〕142号

被告人刘旺,男,2001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10923****,*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庄**区**排**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3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旺饮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于6月24日0时许驾驶牌照号为冀B1****的**牌小型轿车,从其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庄的家中出发,前往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宁新花园三地块小区门前处,与对方发生冲突后被出警民警查获,其在血样采集时拒不配合,后被强制采血。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旺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旺的供述和辩解;4.华信(天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血液样本提取笔录;6.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荣满

                                           检察官助理 高晗博

2025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