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静检刑诉〔2024〕340号
被告人刘作明,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5********,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天津市静海区**楼**号楼**门**室(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路**号)。2024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作明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刘作明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海馨园小区东门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津A0****号汽车主驾驶侧车门手扣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同日张某某报警。202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作明被民警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刘作明的津RQ****号汽车内,查获被盗一万元现金并发还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刘作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作明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勘验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作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作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作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作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作明罚金一万元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梅萱
检察官助理 马 凯
2024年7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作明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