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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津二分检刑诉〔2024〕15号 

被告人郭勇锋,男,1978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80307*****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被天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勇锋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9月至2024年1月份,被告人郭勇锋利用夜晚和早上街道人少之机,以头戴头盔面戴口罩等方式掩饰容貌,随身携带工具,先后至本市河东区**街**市场、**小区、**家园附近车棚等处,盗窃多辆二轮电动车、摩托车。经鉴定,被盗19辆二轮电动车、摩托车,价值共计118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9月份,蔺某某将土豪金色**电动车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小区,后该车被郭勇峰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17元;

2.2022年7月份,李某甲将借自李某乙的白色**电动车停放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小区,后该车被郭勇峰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50元;

3.2023年7、8月份,潘某某将红色** 125型二轮摩托 车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区车棚内,后该车被郭勇峰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9元;

4.2023年7、8月份,杨某某将红色助力摩托车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区车棚内,后该车被郭勇峰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1元;

5.2022年9、10月份,张某甲将黑色**二轮电动车停放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门楼下,后该车被郭勇峰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33元。

6.2023年10月份,赵某甲将黑色**牌125 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小区**楼车棚内,后该车被郭勇峰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4元;

7.2023年11月,王某甲将粉色**牌二轮电动车(牌照号冀 DK5**** )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区车棚内,后该车被郭勇峰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30元;

8.2023年12月底,李某丙将绿色**二轮电动车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小区**楼车棚内,后该车被郭勇峰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90元;

9.2024年1月上旬,郭勇峰将赵某乙停放在本市河东区**市场北侧车棚内的黑色**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70元;

10.2024年1月13日,郭勇峰将回某某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家园的蓝色**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00元;

11.2024年 1月中旬 ,郭勇峰将原某某停放在本市河东区**市场北侧车棚内的白色**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00元;

12.2024年1月中旬,郭勇峰将赵某丙停放在**市场车棚内的黑色**牌二轮摩托车(牌照号冀 DG****) 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3元;

13.2024年1月中旬,郭勇峰将穆某某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家园的蓝色**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80元;

14.2024年1月中旬,郭勇峰将王某乙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区的灰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0元;

15.2024年1月21日凌晨,郭勇峰将张某乙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市场北侧车棚内的黑色**二轮电动车(牌照号冀 DK5****) 和灰色**二轮电动车(牌照号冀DP5****)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4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540元;

16.2024年1月下旬,郭勇峰将程某某停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市场北侧车棚内的玫瑰金色**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30元;

17.2024年1月下旬,郭勇峰将申某某放在本市河东区**街**家园的黑色**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90元;

18.2024年1月26日,郭勇峰将苗某某停放在本市**书店附近的**牌二轮电动车(牌照号冀D32****)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40元。

另,2024年1月下旬,郭勇锋在本市河东区**街**家园赵某丁家的地下室内,盗窃工作服、劳保手套、口罩、食用油等生活用品。

2024年1月29日,郭勇峰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车辆等物证照片;2.被盗车辆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乙、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勇峰的供述和辩解;5.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勇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勇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刘锦媛

                                                       2024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郭勇峰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U盘一个,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