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刑诉〔2024〕163号
被告人刘义,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8********,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里**排**号,现在津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4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义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23日1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因醉酒坐在本市和平区山西路与成都道交口靠近成都道一侧便道上,其手机掉落在背后。被告人刘义见状走到被害人任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该手机偷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4年4月3日将被告人刘义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义作案时穿着的衣物及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图侦报告、东方之珠休闲洗浴广场消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义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义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旭
检察官助理 麻政通
2024年7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义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