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青检刑诉〔2024〕395号
被告人侯立微,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3********,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镇**村**号,现无固定居所。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7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3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4年6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4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立微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立微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将自己名下账号为62166053000********的中国银行卡和账号为621700125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以及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期间配合他人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一张账号为62287030********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卡并提供给他人,获利共计人民币7855元。经查证,居住在天津市西青区的宁某某等2人被电信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84110元通过被告人侯立微的上述银行卡被他人收取后转移,期间异常流水超过人民币30万元。2023年7月4日被告人侯立微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侯立微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等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交易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立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立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立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立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立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迪
检察官助理 巨子锐
2024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侯立微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