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青检刑诉〔2025〕235号
被告人靳红星,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0228****,*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盗窃,于2021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盗窃,于2023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23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1月24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5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红星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5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靳红星趁院门未锁之机,采取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胡同**条**号的住所院内,窃取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院内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靳红星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丢弃。2025年3月5日,被告人靳红星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靳红星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红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红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红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红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红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靳红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 博
检察官助理 王 晓
2025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靳红星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