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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宿县检刑诉〔2025〕38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71967********,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住阿克苏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温宿县公安局批准,于2024年3月29日被温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阿克苏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1月3日被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温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5年2月17日被温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至2024年12月,被告人聂某某在温宿县、阿克苏各乡镇巴扎从事挖鸡眼、保健品销售生意,在明知其所售保健品中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的情况下,仍将此类保健品对外销售。2024年3月温宿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对其立案调查并决定取保候审。但被告人聂某某并未就此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从事添加西地那非的保健品销售活动。2024年11月,阿克苏地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再次立案调查,经侦查查明被告人持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并将2014年3月温宿县公安局立案的案件与此次案件合并侦查,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销售的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该成分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间跨度长,销售范围涉及温宿县、阿克苏市等地,销售金额达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金额及交易对象等关键事实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辩解;4.鉴定意见:由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华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性保健品是有毒有害产品,为谋取利益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2024年3月被立案调查并取保候审后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检察官助理:吕宏                                              

2025年3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阿克苏市**街道**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91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