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图什市检刑不诉〔2025〕57号
被不起诉人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011985********,**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阿图什市**乡**村**路**号,无前科。被不起诉人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1月27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25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图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被不起诉人吾某某的故意伤害案后,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对了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20日02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库某某、被不起诉人吾某某等三人在**乡**村台球厅里面一起饮酒,期间,苏某某和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出来台球厅走到**乡**村**商店门口,这时吾某某把苏某某摔在地上,并用右脚踩了苏某某的右小腿两下,导致苏某某的右小腿骨折。
克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25】15号鉴定文书决定,对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察、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吾某某初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造成的损失已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吾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