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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刑诉〔2025〕58 

被告人布书元,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1124****,*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韩国风,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70313****,*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昌宁县**乡**出租房。曾因赌博,于2020年9月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并没收赌资391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国风、布书元盗窃案,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韩国风和布书元是朋友关系,韩国风在**乡租地种豆子和甘蔗。因韩国风种豆子需要大棚杆架,布书元提议去偷大棚杆架便宜卖给韩国风,等韩国风的豆子成熟卖掉之后付给布书元钱,为节约种地成本韩国风表示同意。2024年9月24日凌晨2点左右,韩国风和布书元驾驶韩国风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布书元事先找好的**乡**村**组**田邵某某家豆子地边盗窃了两堆共计200根全新大棚杆架,分两次运输到韩国风在**出租房外的空地上,后韩国风将大棚杆架全部用在了自己种植的豆子上。2024年10月10日凌晨两三点左右,韩国风和布书元驾驶韩国风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布书元事先找好的**乡**村**组**地刘某某家豆子地边盗窃了130根全新大棚杆架,分两次运输到韩国风在**出租房外的空地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认定,韩国风、布书元两次盗窃的大棚杆架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等物证;2.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韩国风、布书元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监控抓拍图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书元、韩国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书元、韩国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大棚杆架,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布书元、韩国风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布书元、韩国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布书元、韩国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扣押在案的三轮车建议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国秀

                              检  察  官 刘祖萍

2025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韩国风、布书元现取保候审在家,韩国风联系电话1872522****,布书元联系电话1502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