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5〕144号
被告人杨金何,男,2005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50926****,*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金何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金何受他人邀约,明知是为电信诈骗集团转移电信诈骗资金,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并转移诈骗资金,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4年11月14日,杨金何提供其借用的杨某某(另处)名下尾号5720******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0000元。
2.2024年12月31日,杨金何提供其名下尾号4102******的银行卡接收并转移被害人牛某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4000元。
202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金何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证人杨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杨金何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接收并转移资金,数额达人民币2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晗
检察官助理 张舒榕
2025年3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金何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