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5〕188号
被告人郑洪光,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41022****,*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暂住: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号出租房。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11日、7月20日分别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21年11月19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2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22年12月15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2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洪光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月25日至2月25日,被告人郑洪光在本区多次实施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628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洪光至太保路和上巷街交叉路口麦乐停车场出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194元的车牌号为云N*****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盗走。现该车已被其遗失。
202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洪光至九隆街道**社区**小区**号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667元的无号牌灰色日新牌电动车(龙头锁未上锁)盗走。现该车已被其遗失。
2025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郑洪光至玉泉路和九龙路交叉口右侧第一驾校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767元的车牌号为云M*****的黑色大隆宇丰牌摩托车(未拔车钥匙)盗走后自用。现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洪光至兰城街道沙瓦线汉营护林站,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摩托车油箱内的92号汽油抽出约100毫升准备盗走时被沈某某当场发现,沈某某报警,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郑洪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挡风被一个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郑洪光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洪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郑洪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姬平昌
2025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郑洪光现羁押在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