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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刑诉〔2025〕75号 

被告人刘芳,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21111****,*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家住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号**室。2024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4年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4年12月29日至2025年1月12日),2025年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5年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刘芳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上家(微信昵称“空”,具体身份不详)承诺每转账10000元给800元好处及具体安排下,驾驶车辆(车牌号:鄂QHS***)从江西省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芳与上家人员在湖北省武汉市地铁站会合。会合之后,被告人刘芳上了上家的一辆商务车并将其名下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41212********)、手机、身份证以及支付宝、微信密码等提供给上家,期间被告人刘芳配合验卡、刷脸转账等操作。期间,其名下银行卡共接收资金两笔共计599798元,随即被迅速转移。同日17时许,上家人员将被告人刘芳送到地铁站旁后离开,被告人刘芳得到4985元好处费。经核实,该两笔资金全部系刘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后转入被告人刘芳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 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等证言;3. 被诈骗对象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刘芳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刘芳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为获取非法利益,跨省将所办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在移动车辆上进行电信诈骗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毕起美            

2025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芳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