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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25〕46号 

被告人杨建福,男性,1994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1010*****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实施盗窃违法行为,于2023年4月1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6日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2日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2月4日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福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建福酒后闲逛至永德县**镇**旅社时发现二楼316房门未锁,房间里面睡着一名女子(曹某某),经试探无反应后,杨建福便将曹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其将包里的2283元现金拿走后将包丢弃在路边的垃圾桶,天亮后杨建福用其中1000元在**镇购买了一部手机。2025年2月4日9时许,民警在永德县人民医院将杨建福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建福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建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2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福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建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贵艳

2025年3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手机1部、充电器1个、耳机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