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以李普,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3231989********,*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5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以李普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11日1时35分,被告人以李普酒后驾驶云A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帕街与福兴街交叉口50米处时,被福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1年8月16日,经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以李普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现场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以李普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及车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以李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李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李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以李普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以李普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萍
检察官助理 波玉梅
2021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以李普现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70884****;
2.本案诉讼文书卷和诉讼证据卷各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记录》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