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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2.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电工公司、郭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和山东某能源公司等企业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4.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对永丰县某产业园三家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5.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对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对部分单位超总量、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民事公益诉讼 尾矿库污染 支持磋商 替代性修复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公益侵害主体认可人民检察院查明的公益损害事实和认定的赔偿责任,且有意愿在提起诉讼前主动履行赔偿、修复责任的,可以将案件移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并依法支持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共同督促赔偿义务人修复受损公益。
【基本案情】
某公司负责重庆市南川区80万吨氧化铝项目建设、生产和经营,其赤泥尾矿库于2011年9月竣工投用后,逐渐出现膜下导排系统不畅和防渗膜鼓包、破损问题。自2013年开始,发生赤泥浆渗滤液渗漏污染。此后该公司多次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经多次应急处置,均未能从源头根治,造成南川区母猪溶洞地下水和长江支流鱼泉河地表水呈碱性,对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公共利益。第二轮第二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后,案涉公司于2021年完成赤泥尾矿库防渗设施修复工程建设,但未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磋商】
该问题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部门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下交办线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开展初步调查后,指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重庆三分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办理。
重庆三分院公告期满,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反馈,无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期间,该公司书面来函,认可检察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损害赔偿责任,愿意在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积极修复。为节约司法资源,重庆三分院决定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据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机制,将全案证据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通过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南川区人民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指定南川区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某公司开展损害赔偿磋商,并邀请检察机关支持损害赔偿磋商。南川区生态环境局采用递进方式召开两次正式磋商会议。第一次磋商会议邀请鉴定机构向赔偿义务人充分解答鉴定评估异议问题,促使赔偿义务人形成赔偿意愿。第二次磋商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由赔偿义务人分期按比例支付相关费用,有效解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高额费用难度大的问题。经过两次磋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对检察机关支持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损害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1716.11万元,其中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损害金额28.43万元、污染控制费用15830.45万元、地下水和地表水损害价值量化5857.23万元(按照40%、30%、30%比例,分三期在2024年10月31日前缴纳,用于南川区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2022年10月20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修复和赔偿情况】
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完成技术改造和涉案生态环境修复,并缴清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将该赔偿金用于南川区长江支流鱼泉河(大坪段)水环境生态修复项目,新建两套污水处理设施并开展鱼泉河(大坪段)河道岸坡生态环境修复,修复面积79000㎡,清淤8400 m³,替代修复已基本完成。
【典型意义】
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均是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制度,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积极发挥两种制度优势,加强公益保护协作配合和程序衔接,确保赔偿到位、修复有效,能够更好更快地实现公益保护目的,共同维护公共利益。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电工公司、郭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跨区域协同履职 新型污染物治理 替代性修复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商请生态环境部门在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等方面提供支持。被污染水体经应急处置和流域自净后,生态环境损害无需原地修复的,可以将生态损害赔偿金用于替代性生态修复项目。
【基本案情】
苏州某电工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二甲苯、乙二醇等化工原料,并产生危险废物冷凝废液(废物类别HW13)。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期间,该公司采购部经理施某华在征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施某荣同意后,在明知郭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公司产生的冷凝废液交由郭某非法处置。后郭某将该公司产生的冷凝废液交由马某某、刘某某非法处置,该二人先后三次将共计340余吨冷凝废液非法倾倒至吴江区某跨区域河流,对水体造成一定影响。污染事件发生后,上海、浙江的下游河段水质受到二氧六环的衍生物、二氧戊环的衍生物的影响,上海青浦、江苏吴江、浙江嘉善三地分别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产生应急处置费用共计1117.32万元。
【调查和诉讼】
2023年4月10日,某水库取水口出现原水嗅味异常,上海、苏州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溯源排查和应急监测后查明,系二氧六环的衍生物和二氧戊环的衍生物浓度超范围,来源于苏州某电工公司产生的废液。4月15日,苏州市吴江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吴江生态环境局)将案件材料移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公安机关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苏州某电工公司、郭某、马某某、刘某某等立案侦查,并邀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吴江区检察院)提前介入。5月19日,吴江区检察院决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于5月23日履行公告程序。吴江生态环境局配合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等工作。
鉴于该非法排污行为造成三地水质污染,吴江区检察院根据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浦区检察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善县检察院)会签的跨区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向两地检察院通报案件线索,同步开展立案调查。
因案情复杂,江苏、浙江、上海三地检察机关组织召开案件研讨会,决定由吴江、青浦、嘉善三地检察机关成立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组,由办理刑事案件的吴江区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开展替代性修复时探索将生态损害赔偿金等用于跨界水体共保联治项目,推动上下游受损公益修复。江苏省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浙江省检察院根据《沪苏浙皖检察机关关于建立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的意见》,同时对本案进行挂牌督办。
办案组成员分别赴辖区内受污染现场进行勘验、调查,三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污染物监测数据、应急处置材料、水文材料等证据,协助完善证据链条。为确保上下游受损公益得到全面评估、一体修复,检察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水资源供给服务功能及水生生物损失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案件中二氧六环的衍生物和二氧戊环的衍生物系新型污染物,为准确查明案情,检察机关联合生态环境部门,先后四次组织专家论证会,邀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江苏、上海、浙江三地环科院以及同济大学的多位专家,围绕二氧六环的衍生物和二氧戊环的衍生物的生物毒性、检测方法以及环境损害评估量化、应急处置费用的合理认定、惩罚性赔偿适用及倍数、生态环境跨区划修复等问题展开研讨,并形成专家意见。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该案地表水损害价值量化为1120.7万元。同时,该司法鉴定所根据专家论证会要求对二氧六环的衍生物和二氧戊环的衍生物的生物毒性、降解周期开展专题研究,推动上海市城投原水有限公司开始将上述新型污染物纳入金泽水库日常饮用水监测范围。
2024年3月8日,吴江区检察院综合考量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情节后,以污染环境罪对苏州某电工公司、郭某等六人提起公诉。同年9月2日,吴江区检察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施某荣、施某华等3人为苏州某电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倾倒废液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苏州某电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请判令苏州某电工公司、郭某、马某某、刘某某共同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惩罚性赔偿金共计2506.1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5年5月15日,吴江区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郭某等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处苏州某电工公司、郭某、马某某、刘某某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313.62万元、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92.52万元,用于案涉区域相关生态修复项目。在法院审理期间,苏州某电工公司已足额缴纳应急处置费用1117.32万元。截至目前,案涉相关费用已全部执行到位。
【修复情况】
针对本案生态环境修复问题,吴江、青浦、嘉善三地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会商,在两省一市共同设立的一体化示范区执行委员会的支持下,决定将本案生态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用于开展一体化示范区水体保护项目替代性修复。为加强跨界污染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有序衔接,青吴嘉三地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局会签《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跨区域协作意见》,深化一体化示范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治理协同履职。
【典型意义】
在办理跨界水体污染案件过程中,河流沿线检察机关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相互支持、强化对接,形成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合力,确保公共利益得到全面修复。新型污染物未纳入地表水和生活用水监测范围,其生物毒性、检测方法、排放标准、生态损害等关键因素难以确定,检察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针对性开展专题研究,推动水源地管理单位将新型污染物纳入常规监测工作,形成对新型污染物从识别到预警再到治理的全链条防控体系。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和山东某能源公司等企业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危险废物 补充起诉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时,对拒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违法主体,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鉴定评估、调查取证、生态环境修复等方面为人民检察院办案提供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12月,李某某等19人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将来自山东、江苏、陕西、河北等不同省份境内10家企业的6700余吨废硫膏运输至河北省井陉县三个场地进行非法填埋。经鉴定,倾倒的废硫膏为具有毒性物质含量的危险废物。经评估,此次危废倾倒事件共计污染土壤31815.26吨,造成生态损害价值1.38亿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诉讼】
2021年10月,李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案发后,井陉县政府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县公安、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召开应急处置联席会。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井陉县检察院)提前介入并提供法律支持,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井陉县分局(以下简称井陉县分局)及时组织专家力量和第三方公司开展专业鉴定、处置工作,为开展应急处置及修复提供技术支撑。
李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井陉县检察院于2022年5月30日对该案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为彻底查清案件事实,井陉县检察院从案卷材料中深度挖掘,梳理问题24条,向公安机关和井陉分局进一步核实,对案涉企业及人物关系进行梳理,制作了以流出污染物企业为源头、以倾倒地为终点的企业、人物关系图,明确了每个链条上企业及相关人员的环境侵权连带关系,制作了上游企业赔付情况统计表,确定了每个案涉企业及侵权人应承担的赔付数额。
井陉县分局积极履职,推动8家企业依法缴纳了所应承担的应急处置等费用。2022年12月14日,井陉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山东某煤化公司及李某某等人追缴赔付金额共计3196.41万元。
因该案另两名侵权人在异地被追究同一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的刑事责任,鉴于该案损害发生地为井陉县且李某某等主要被告人在井陉被追究民事侵权责任,为了全面追偿案涉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井陉县院于2023年1月6日对该案另两名异地关押的共同侵权人在本案追加起诉。
2023年1月、2月,本案经三次开庭审理,山东某能源公司于2023年4月主动承担了1538.98万元的生态赔偿责任。2023年8月4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全部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判令山东某煤化公司及李某某等被告人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1657.43万元。一审判决后,七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23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修复情况】
污染事件案发后,井陉县政府积极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在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的同时,井陉县分局及时组织开展专业鉴定工作,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案涉污染土壤进行清挖、无害化处置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井陉县检察院坚持办案追偿与助力修复同步进行,多次到案涉现场及处置公司跟进监督,确保受污染土壤得到实质性、无害化全部处置,受损生态得到及时、全部修复。生态环境部门和检察机关协同联动,促使10家企业均承担了环境侵权责任,共追回生态环境损害处置及修复等相关费用1.03亿元,修复受损土地16亩,被污染土地的覆土复绿全部完成,实现了“专业处置—政府索赔—司法追偿—生态修复”的全链条治理目标。
【典型意义】
在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与生态环境部门等行政机关建立的协同协作机制作用,准确界定多个侵权责任人的赔付金额,促使侵权人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并及时有效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对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向法院起诉追究赔偿义务人民事侵权责任,以“行政+司法”闭环追责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在办案过程中,为避免案发地生态环境损害风险持续扩大,检察机关还对修复情况跟进监督,确保受损生态得到全面修复,与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履职守护好绿水青山。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对永丰县某产业园三家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民事公益诉讼 危险废物 申请强制执行 支持磋商
【要旨】
针对重大涉企环境污染问题线索,人民检察院立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同时,可以通过协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等方式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生效后,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的协作,确保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到位。
【基本案情】
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某产业园内部分企业长期违法排污,严重污染环境,周边群众反映强烈。其中,江西某A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违法建设国家明令淘汰的燃煤反射炉,烟气无组织排放严重,厂区内雨水沟镉浓度和铅浓度超标严重。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科技公司)长期超经营许可范围非法处置磷化渣等危险废物,厂区雨污混排、跑冒漏滴问题严重,危险废物仓库清洗废水、脱泥废水、循环冷却水等溢流进入雨水管网外排,雨水排口超标严重,水中镉、铅、锌浓度超标严重,周边土壤铅含量超过风险管制值。江西某B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雨水排口存在镉污染,且该公司长期对外排放含有铅、砷、汞、铬、锌等重金属的废气。
【磋商】
2021年7月7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西省检察院)将该问题线索交由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吉安市检察院)办理。吉安市检察院经调查发现,吉安市永丰生态环境局已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江西省检察院经研判后认为行政机关虽已作出行政处罚,仍需追究污染企业环境污染民事责任,遂指导吉安市检察院于同年8月26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吉安市检察院启动一体化办案机制,与永丰县检察院组成专案组,重点对违法排污行为和生态修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多次召开案件协调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2021年12月1日,经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企业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永丰县某产业园周边受损沟渠长度共计约2.41公里、受损河道长度约6.1公里,受损农用地面积共计约1458亩,受损林地表层土壤面积4705.8亩,责任企业分别为某A公司、某环保科技公司和某B公司。三家企业应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861.77万元。
经多次磋商,案涉企业对赔偿责任划分争议较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吉安市检察院对案涉企业充分释法说理,并建议进一步通过司法鉴定量化责任。鉴定机构根据案涉企业生产年限、违法次数及大气重金属排放许可总量,补充建议明确赔偿责任份额,得到案涉企业的认可。2022年8月18日,在检察机关的参与和推动下,吉安市生态环境局与案涉企业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同时酌情考虑案涉企业的实际经营困难情况,商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于2023年5月底前分期支付完毕。2022年8月25日,吉安市检察院指导支持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和三家企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9月25日,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协议有效。吉安市检察院于2023年1月12日决定终结案件。
【修复和赔偿情况】
2023年5月底,某环保科技公司、某B公司均已按协议将生态损害赔偿费用支付到位,但在分期支付期限到期后,某A公司仅支付419.18万元,剩余1280万元未支付。经吉安市检察院建议,吉安市生态环境局于同年8月22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推动案涉企业全部缴纳3861.77万元赔偿费用及滞纳金256万元。当地聘请专家编制受污染耕地治理方案,投入1500余万元采取生物治理技术等吸附土壤重金属方式修复受污染耕地。经修复,案涉耕地镉含量下降62.4%,铅含量下降37.12%。投入630.5万元用于受损林地替代修复。投入52.98万元修整恩江河河岸带生态护坡6.1公里。案涉企业在完成厂区内雨污管网设施改造的基础上,投入1900余万元用于改造厂区外雨污管网设施。
为提升办案成效,2024年5月当地政府建成包括公益诉讼法治宣传广场在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地,深化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教育。江西省检察院结合本案成功办理经验,联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合力助推生态环境保护。
【典型意义】
针对部分企业长期违法排污行为,检察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加强联动履职,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形成合力,推动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修复整改。这是检察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助推污染防治向更深层次、更广领域、更高要求发展的务实举措。为更好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省、市、县三级检察院一体履职,支持赔偿权利人及时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在磋商程序推进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同合作、密切联动,督促案涉企业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并保障生态损害修复工作有效执行。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对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固体废物污染 土壤污染 支持磋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生态环境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发现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条件的,可以及时通报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启动相关程序后,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协助调查取证、发表支持磋商意见、督促赔偿协议执行、参与修复评估等方式,全流程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销售部部长庞某某联系崔某某处置磷石膏,崔某某指使任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将磷石膏转运、倾倒至安徽省无为市多镇。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倾倒物磷石膏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在山区、园区等露天场所,造成了土壤污染和植被破坏。
【磋商】
2024年6月9日,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无为市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时,将相关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线索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该院于同年6月20日对崔某某、某科技公司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依法发布公告,同时移送该线索至芜湖市生态环境局无为分局(以下简称无为市生态环境分局)。无为市生态环境分局及时向无为市检察院函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
无为市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明晰源头企业法律责任,结合在案刑事证据,向无为市生态环境分局移送运输总量、倾倒点分布与已发现固废倾倒点规模不符等问题线索,协助其查明倾倒固体废物共计14700余吨。无为市生态环境分局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13处污染地点进行鉴定评估,认定固体废物倾倒点位的土壤等被污染,产生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事务性费用等共计912.6万元。应急处置过程中,无为市生态环境分局已督促某科技公司缴纳5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部分应急处置费用及事务性费用288.6万元。
2024年9月,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在无为市组织召开预磋商会议,邀请无为市检察院参加并提供法律支持。磋商会议上,检察机关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等规定,认定某科技公司作为产废单位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未尽必要核实义务,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某科技公司同意进行进一步磋商。
2024年10月11日,芜湖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磋商会议,无为市检察院应邀参与,并发表支持意见。会上,无为市检察院对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法律适用、修复目标等意见表示支持,促成双方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因崔某某无赔偿能力,赔偿协议明确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共计912.6万元。因已达成赔偿协议,无为市检察院于2024年10月22日终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修复和赔偿情况】
2024年10月,某科技公司按照赔偿协议承担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912.6万元。无为市检察院对崔某某依法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的从宽量刑建议,被无为市人民法院采纳。
同年10月29日,无为市检察院组建生态修复评估组,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通过现场踏勘、查阅项目材料等方式验收整改成效。评估组专家一致认为,固废污染已清除,受损土壤已达到可自然恢复条件。
2024年12月,无为市检察院、无为市生态环境分局和无为市公安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无为市工业固废处置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建立线索移送、调查侦查配合等长效机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及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提供有力保障。
【典型意义】
非法倾倒固体废物不仅会破坏生态环境,还会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直接威胁,损害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线索,及时通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参加磋商会议、提出支持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发挥职能优势,组织开展调查核实、鉴定评估和赔偿磋商等工作。双方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确保信息共享,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有效衔接,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对部分单位超总量、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大气污染防治 环保技术改造 支持磋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可以经生态环境部门商请,联合召开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会,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专家评估认定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必要,违法行为主体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可以将实施环保技术改造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
【基本案情】
作为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之一,氮氧化物的大量排放对秋冬季PM2.5污染和夏季臭氧污染影响较大。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经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海淀区生态环境局)检查发现,海淀区三家单位存在锅炉废气氮氧化物超总量、超标排放的违法情形。其中两家单位实际氮氧化物排放量超过年度限值,一家单位氮氧化物折算排放浓度超过北京市排放限值,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磋商】
2024年1月,海淀区生态环境局将上述情况函告并商请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检察院)支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海淀区检察院通过查阅涉案单位排污许可证、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行政执法卷宗等方式全面开展调查,查明其中两家单位2022年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超年度限值,一家单位氮氧化物折算排放浓度超过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氮氧化物排放限值。
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联合海淀区检察院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会,经专家论证,采用大气污染虚拟治理成本法对超过许可排放总量排放的两家单位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由于大气环境本身具有自净功能,涉案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无法直接修复,专家提出通过绿化植树或者升级改造现有环保设施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针对另一家单位氮氧化物折算排放浓度超过排放限值的情况,因事实清楚且排放单位积极配合整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相关规定,采取综合在案书证材料、检测报告等资料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直接作出认定。
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与三家超标排放单位召开磋商会议。海淀区检察院应邀全程参与,从法律责任承担、生态损害后果、专家意见等方面向赔偿义务人进行释法说理。经磋商,为最大程度修复污染物超总量、超标排放带来的环境影响,积极承担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赔偿义务人主动提出在完成涉案锅炉房整改、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另行投入资金用于中水站升级改造、其他在用锅炉房提标改造进行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部门商请检察机关对上述替代性修复方案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检察机关经综合研判并咨询相关领域专家后认为,三家单位在整改达到合规排放的基础上,对其他在用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属于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风险的举措,可以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生态环境部门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分别与三家单位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修复情况】
协议签订后,三家单位迅速启动替代性修复工程项目,截止2024年12月,全部替代修复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三家单位实付工程款共计225.95万元。经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查看,升级改造后的中水站、锅炉房均已投入使用,全部运行良好。根据检察机关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产品合格证、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资料,锅炉房提标改造工程完成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远低于北京市规定的在用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限值。中水站改造完成投入运行以来,中水供应有效满足某大学校园绿化灌溉、卫生间用水等需求,进一步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案件办结后,海淀区检察院与海淀区生态环境局召开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完善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等工作机制。同时,联合对辖区内配备锅炉设备企业开展“定制普法宣传”,通过案例讲解形成示范和警示效应,进一步推动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典型意义】
氮氧化物是造成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源之一,抓好氮氧化物源头治理对于大气污染防治至关重要。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加强联动履职,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形成合力,进一步引导、督促环境侵权人实施生产工艺和环境治理技术革新,鼓励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发展道路,推动重点行业污染深度治理,助力京津冀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依托办案形成会议纪要,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机制,有力服务区域生态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