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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刑不诉〔2025〕205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甲,女,1991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0109****,*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乡**村**厝**号。因本案,于2025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56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穆某甲在工作的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KTV富贵厅内,趁被害人叶某某等客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置在包厢沙发上女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穆某甲退出违法所得3800元,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穆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乙、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穆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