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不诉〔2024〕1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531212****,*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组。因本案于2024年7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城东路329号附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楼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G6****白色吉利汽车内,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出盗窃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4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