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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4〕40号 

被告人余富强,男性,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82*********族,小学疑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村。2015年3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2023年9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30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富强盗窃案,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余富强窜至海宁市******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内的黑色vivoS17t手机(带充电器)1部、蓝色飞科FS318剃须刀(带充电器)1把、黑色手机支架1个,计价值2501.20元。

202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余富强窜至海宁市******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廖某某租房内的黑色beves奔腾牌电磁炉1个、黑色飞科FS921剃须刀(带充电器)1把及指甲钳等物,计价值219.17元。

案发后,追回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富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28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陈述;

2.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 

3.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富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富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余富强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富强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建法

                                                2024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富强现住海宁市****村,联系电话1830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