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4〕40号
被告人余富强,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82********,*族,小学疑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2015年3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2023年9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30日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富强盗窃案,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余富强窜至海宁市**镇**路**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租房内的黑色vivoS17t手机(带充电器)1部、蓝色飞科FS318剃须刀(带充电器)1把、黑色手机支架1个,计价值2501.20元。
202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余富强窜至海宁市**镇**路**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廖某某租房内的黑色beves奔腾牌电磁炉1个、黑色飞科FS921剃须刀(带充电器)1把及指甲钳等物,计价值219.17元。
案发后,追回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富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28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陈述;
2.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
3.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富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富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余富强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富强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建法
2024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富强现住海宁市**镇**村,联系电话1830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