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4〕541号
被告人罗建国,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60327****,*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建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26日至7月29日,被告人罗建国明知系违法犯罪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受上家指使从浙江省宁波市前往江西省鹰潭市,提供自己名下1张中国银行卡给上家用于接收资金。2024年7月29日,共有268000元(人民币,下同)电信网络诈骗款转入该银行卡。被告人罗建国于当日分别在ATM机及柜台取现5000元和40000元并交给上家,个人获利500元。
2024年8月4日,被告人罗建国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建国已全额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自首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罗建国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建国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建国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辉
检察官助理:林筱洁
2024年1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罗建国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共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被告人罗建国退赃款,暂存于本院,建议没收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