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5〕42号
被告人黄贤勇,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91204****,*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沙门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12月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25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贤勇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被告人黄贤勇出资雇佣尹某某(已判决)招募船员在禁渔期出海捕捞,由尹某某对船员进行管理。2024年5月至6月期间,尹某某招募并指挥陈某甲、常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出海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刺网网具进行捕捞作业。被告人黄贤勇在每次捕捞完毕后将渔获物运至海鲜市场进行销售。上述期间,被告人黄贤勇一伙的7号船、9号船共计捕捞龙头鱼约5500斤,6号船所捕捞的龙头鱼价值约人民币108700元。被告人黄贤勇个人获利约人民币40000元。
202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贤勇在玉环市沙门镇客运中心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贤勇已退出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网具网目尺寸说明书、通告、微信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黄贤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尹某某、陈某甲、秦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齐某乙、齐某甲、田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贤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贤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纠集他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贤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贤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侠
检察官助理:林育暄
2025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贤勇现取保候审在玉环市。
2.电子卷宗2册320页、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暂存于台州市涉案财物保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