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5〕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2005********,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2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25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溜门进入本区**镇**号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处盗窃但未窃得财物,欲逃离现场时被王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辨认视频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