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刑诉〔2024〕1183号 

被告人宋祥龙,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920*****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花园****号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祥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宋祥龙从陕西咸阳流窜至江苏徐州,在他人安排下开设沛县**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办理公司对公账户,在明知他人可能将其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公司营业执照、U盾、公章、手机卡等交于他人使用。经查,沛县**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沛县城镇支行,账号:102443010********)于2019年9月19日至9月22日期间转入资金80余万元,其中,涉及北京市朝阳区报案被害人陈某某的被诈骗资金70余万元。

被告人宋祥龙于2024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祥龙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材料、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祥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等;5.鉴定意见: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祥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公司营业执照、U盾、公章、手机卡等交于他人使用,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祥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林                                               

2024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祥龙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手机2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