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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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京朝检刑诉〔2024〕2325号

被告人胡梓炜,男,2002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20303****,*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学院**,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路**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梓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梓炜于2024年10月6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海底捞(青年路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男,29岁,甘肃省人)发生争执,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眉骨、鼻子等部位,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梓炜于2024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村**区**单元**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梓炜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梓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梓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梓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可欣

                              2024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梓炜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

7. 补充材料: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