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刑诉〔2025〕341号
被告人黄新友,男,2003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31208****,*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新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新友于2024年9月26日、9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凤凰湾支行等多地,在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53403024********)收取人民币170000元,后取现人民币169800元交予他人并从中获利200元。经查,上述人民币170000元系于某某(女,63岁,北京市人)在本市朝阳区被电信诈骗的钱款。
被告人黄新友于202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新友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现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新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友明知取现钱款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新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新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越超
检察官助理 马鑫悦
2025年3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新友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具结见证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移动电话1部;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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