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刑诉〔2025〕687号 

   被告人朱福洋,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1201****,*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石阡县**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福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福洋于2024年10月至11月间,在明知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出借商户收款码,通过收款码绑定的银行账户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32771元,并通过取现、转账方式将钱款转移。经查,被告人朱福洋转移的赃款中,1万元系孙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乡被电信诈骗的部分钱款。

被告人朱福洋于2025年1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福洋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现录像等;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福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福洋为谋私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福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俪丹

                                               检察官助理 郭秋月

2025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朱福洋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手机1部,人民币0.8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