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5〕366号 

被告人李兆林,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580928*****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甘肃省陇南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室,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11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兆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2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2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1011日,被告人李兆林伙同他人明知钱款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并配合对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等地取现360000元。经查,被告人李兆林涉案银行卡收到涉电信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转账的人民币360000元。

被告人李兆林于202411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兆林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信息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兆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兆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兆林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兆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英杰

                         检察官助理 王  乔                

                           20253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兆林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7.涉案李兆林手机1部、银行卡2张随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