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刑不诉〔2025〕8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70416****,*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苑**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5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6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1月至2024年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期间,利用在外地出差报销住宿费用的职务便利,虚开住宿发票进行报销获利金额人民币50257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5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共计70478元,被害单位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营业执照、报销票据、转账记录、劳动合同书、服务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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