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刑诉〔2024〕220号

  被告人先河,男,2002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20113*****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街道****该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先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9日,被告人朱先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按照昵称为“旅长”的人的要求,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门头沟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支行门口收取梁某某取现的人民币70000元,并前往河北省廊坊市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将上述钱款中的69000元现金存现,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经查,梁某某取现的人民币70000元系胡某某被诈骗案的部分被骗资金。

2024年6月16日,被告人朱先河经四川省冕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2024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先河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取款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梁某某、同案犯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先河的供述;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恢复数据、银行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先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先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先河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先河的家属代其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先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孙亭晚

2024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先河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含光盘光盘五张,U盘二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支票(退赃款2800元)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