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刑诉〔2024〕239号
被告人韩宁宁,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31014****,*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宁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4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韩宁宁在本市门头沟区其家中,受他人指使,将其名下北京银行卡、支付宝及微信收到的60万余元(报案人资金48万余元,其中家住新疆报案人肖某某21万余元)通过其支付宝及微信转出37万余元。同年6月22日,被告人韩宁宁将9.9万元从北京银行**支行、北京农商银行**支行取现后,当面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及何某某(在逃);同年6月24日,被告人韩宁宁将2万元从北京农商银行**支行取现后,转账给他人指定账户19800元。后韩宁宁发现剩余的11万余元被冻结。韩宁宁非法获利5000元,已退缴。
2024年7月10日,被告人韩宁宁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年7月25日,韩宁宁家属经新疆公安民警退赔肖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宁宁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取款录像等;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宁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宁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宁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 汪 婷
2024年1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宁宁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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