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刑诉〔2024〕337号
被告人杨凯,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1********,**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3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凯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间,被告人杨凯谎称能给被害人杨某某(男,35岁,河北省人)安排政府部门工作,以托人办理入党、补交社保等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6万元,杨凯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凯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手机截图,入党申请书,微信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讯问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凯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伟
检察官助理 吴存伟
2024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凯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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