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青检刑诉〔2024〕492号 

被告人卢天豪,男,20007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00730*****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海丰县******住址同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91017日被广东省汕尾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9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9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4年9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09日经本院决定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天豪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卢天豪在明知卢某某等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一张尾号为10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卢某某等人转账使用,获利人民币1000元。2022年8月3日,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被电信诈骗人民币158707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被转入被告人卢天豪尾号为10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告人卢天豪提供的该银行卡用于收取电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等3人被诈骗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转入异常流水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2023年9月13日,被告人卢天豪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天豪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天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天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天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天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天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天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昊泽

检察官助理 熊晓林

20241010

附件:1.被告人卢天豪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