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青检刑诉〔2024〕602号 

被告人任忠国,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51104****,*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楼**门**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4年7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忠国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4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被告人任忠国入职某甲公司担任**。2020年至2024年,被告人任忠国在代表某甲公司对外销售轮胎胶囊过程中,截留某甲公司的应收账款,要求三家客户公司即青岛某乙有限公司、青岛某丙有限公司、青岛某丁有限公司将部分货款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及个人微信账户。被告人任忠国在收到上述三家公司支付的共计人民币1691950.04元货款后,未上交公司并全部用于个人使用。

2024年7月4日,被告人任忠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单位**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任忠国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忠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忠国利用担任某甲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忠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忠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任忠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星宇

检察官助理 孔维昕

2024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任忠国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