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刑诉〔2025〕42号
被告人刘任,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1129****,*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2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冠嘉,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3120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任、潘冠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任、潘冠嘉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24年10月份按照上线指示,携带上线提供的假发、已下载飞机软件的手机跨省来到天津市帮助转移犯罪所得。2024年10月21日,二被告人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上线要求到蓟州区,由潘冠嘉与卡主唐某某(另案处理)接头,核验其银行卡可以转移赃款后,指导唐某某到银行取现并将钱款交给刘任,刘任携带赃款按照上线指示前往指定地点,核对“暗号”后,将钱款转交给接头人员。经核查,被诈骗人余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20万元转入唐某某账户后被刘任、潘冠嘉转移。刘任、潘冠嘉分别获利人民币5300元。
被告人刘任于202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潘冠嘉于2024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发、裤子等物证;
2.监控抓拍截图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唐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任、潘冠嘉供述和辩解;
5.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
6.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任、潘冠嘉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任、潘冠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任、潘冠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冠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任、潘冠嘉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任、潘冠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庆磊
检察官助理 李新阳
2025年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任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潘冠嘉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