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刑诉〔2025〕184号
被告人张鹏,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0226****,*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4年4月1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4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鹏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鹏于2025年4月11日5时许,在蓟州区**小区,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牌迈腾轿车(冀B8****)内的苹果牌12 pro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奥迪牌A6轿车(津B7****)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香烟六盒。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鹏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场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张鹏供述和辩解;4.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现场勘验、扣押笔录;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 梁 优
2025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鹏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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